托管学生返校途中坠楼身亡,责任谁来担?

2019-08-29 18:42 福建高院

托管学生返校途中坠楼身亡

庭审中双方各执一词

福清法院经审理认为

陈某夫妇、吴某就托管康康建立合同关系时对托管时间、如何交接等涉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事项的重要合同条款未作明确的书面约定,但此种疏漏并未免除陈某夫妇、吴某关于保障康康安全的合同义务;陈某夫妇作为康康的监护人,吴某作为托管期间的监管人,均有义务保证康康在时间上无缝地受到管理。具体到本案来说,实际监管康康的任何一方都有义务及时通知对方来交接康康,但陈某夫妇、吴某对如此重要的合同条款均无明确约定,对此双方都存在怠于监管的明显过错。

对于吴某而言,即使午托时间如其所言结束于13时,吴某也有义务通知陈某夫妇接送康康,但其理所当然地认为康康可以安全地到达学校,从而导致康康在返校这一时间段脱离监管的范围,吴某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康康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能力独立行走到几十米距离远的小学,却莫名地上到顶楼最后坠楼身亡,虽然无法确认其行为的动机,但康康应当对其自主的与其智力水平相应的行为负责。公安机关对康康坠楼身亡已经排除他杀的可能性,结合现场证人所见,可证实康康是在无人威胁或胁迫的情况下主动到达十二楼并自主攀爬到顶楼一米多的护墙上的,可以排除外在因素导致坠楼的情形,故康康的死亡不能完全归因于陈某夫妇、吴某监管失职,其自身的过错与陈某夫妇、吴某的过错共同导致不幸的发生。

双方承担同等责任

综上

陈某夫妇、吴某应当共同对全部损失承担百分五十的责任,陈某夫妇、吴某对如何交接康康等重要合同条款持放任的态度,在均无优势证据的情况下,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各负担25%的责任份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陈某夫妇的物质性损失共计816616元,吴某应赔偿其中25%的份额即201454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吴某过错并非导致损害发生的主因,酌定吴某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最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吴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陈某、林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11454元,驳回陈某、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责编:刘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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